(2010)台黄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承与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葛某某。被告: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桥头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至10月间,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加工工艺品,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交付给被告工艺品,共计加工款152398.12元。并由被告开具给原告入库凭证,原告也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52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37198.1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37198.12元。被告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9年1月15日至10月22日间的入库凭证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工艺品,共计加工款152398.12元,被告已支付15200元,尚欠加工款137198.12元的事实。②黄岩区澄江街道凉棚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葛某某又名吉某某的事实。被告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没有派人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系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的承揽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交付给被告工艺品,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入库凭证后,被告应按照该入库凭证中所载明的金额152398.12元支付给原告加工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52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37198.12元,被告应当支付该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加工款13719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浙江××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玲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