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海与鲍丽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鲍丽波,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黄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皓、陈南。被告鲍丽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国林。第三人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彩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云赟、宋卫建。原告黄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鲍丽波(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因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皓、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国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云赟、宋卫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了《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10000元已由中介公司转交被告,另外40000元依约由第三人代被告收取)。根据《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第七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协议签署后的八天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或类似合同,但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不再出卖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并在《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即2010年4月2日前)未能按约定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或类似合同。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暂定为人民币50000元,具体数额以房产评估价格为准);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居间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3、定金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4、房产66频道采访资料1份,证明被告不出售涉争房屋的违约事实。5、原告购买大关南五苑房屋合同1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收到缔约当晚的10000定金,其余的40000元未收到。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当时以原告未支付定金为由拒绝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收到40000元定金后未通知被告领取定金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2、4所证明的事实应综合案件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当晚,只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签订后2日内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8日内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或类似合同。现被告只收取了10000元定金,另外4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未按协议约定于《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签订后8日内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形。定金没有支付完毕之前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签订的是房屋转让居间协议,指向的对象是订约行为。哪怕由于被告单方原因拒不订约,而无法转让房屋,也不存在由于房价攀升而造成损失要被告赔偿的情形,故原告的第二个诉请无依据,也不存在评估的必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三人出具的收件凭证1份,证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当日已将房屋三证交给第三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述称,《房屋转让居间协议》是3月25日签订的,3月26日我公司收到原告让我公司转付给被告的40000元定金。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一份,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约定:一、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000元整。二、买卖房产的基本情况:2.1类型:住宅;2.2座落:拱墅区德胜东新关14幢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57.03平方米;权利人鲍丽波;……。三、买卖条件:3.1房价款:人民币1027000元;3.2房价款的支付方式:A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二日内补足定金至人民币50000元,由甲方签收。……。五、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或类似合同后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若甲方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将收到的定金交由丙方保管,或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已经由丙方保管的定金。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八天内与甲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将德胜东新关14幢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第三人保管。次日,第三人代收原告交纳的40000元定金,但未通知被告取回。2010年3月30日被告表示不再转让上述房屋,也未在签署本协议后八天内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或类似合同。2010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对德胜东新关14幢1单元502室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同年5月17日原告撤回评估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二日内补足定金至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签收。同时又约定被告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第三人保管。待原、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或类似合同后由被告从第三人处取回。若被告将以其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第三人保管,则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不将收到的定金交由第三人保管,或被告可以从第三人处取回已经由第三人保管的定金。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确定,原被告同意定金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在被告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第三人保管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直接收取定金,或可以从第三人处取回已经由第三人保管的定金。因此,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于次日将40000元定金交第三人保管,符合协议约定。本案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二日内虽未收到原告40000元定金,但在未向原告及第三人进一步核实原告是否交纳其余定金的情况,即判断原告未履行支付其余40000元定金义务,而决定不再履行《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不当,构成违约,应依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鉴于被告将其德胜东新关14幢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已交第三人保管,依协议约定,被告可以直接收取或从第三人处取回定金,但原告将40000元定金交第三人保管后并未告知原告,而第三人亦未通知原告取回,故被告实际收到的定金为10000元。依法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上述原告交第三人保管的4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故该部分定金合同不生效。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交第三人保管的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但仅提供购买大关南五苑房屋合同尚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丽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海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黄海负担1500元,被告鲍丽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路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