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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重字第1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6)甬海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乙归还原告借款168万元。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二审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4年9月21日至2005年5月24日,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567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共9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至2005年9月,被告共计还款395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2万元。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2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5月24日、2004年8月31日)及相应的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分别在2004年8月31日、2004年10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证据2.借条7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2日、11月12日、2005年1月13日、2月、5月12日、5月24日),拟证明被告分7次累计向原告借款467万元;证据3.询问笔录1份(本院于2006年4月29日对被告制作),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95万元;证据4.(2007)甬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奉化物资公某不存在联营关系;被告陈乙答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经营的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在2003年5月10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协议明确由原告出面订立合同并收受货款,被告负责炼钢,销售后各半分成,该协议此后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款项实际是双方共同合伙经营镇海天地特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镇海特钢公某)和福建吴某不锈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福建吴航某某)炼钢业务时某某的内部往来资金。《联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原告还可另外筹资投入,并在利润中扣1.2%的利息。合作过程中,原告因缺乏资金向沈某某借款。2004年5月4日至2005年5月4日期间,因合伙经营购买原材料的需要,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先后调用购料资金8笔,合计516万元。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资金是向沈某某所借,故原告不但可以根据投入的资金分成,还可每月从利润中提取1.2%的利息。上述款项均用于合伙业务,但采用被告出面写借条给原告的形式,便于日后结算中扣除成本,计算利息。因原告当时系奉化物资回收再生利用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奉化物资公某)的承包人,故原告就以奉化物资公某名义与镇海特钢公某签订合同。结算货款时,由镇海特钢公某汇至奉化物资公某或是原告个人账户,款到后原告先扣除借款和利息后再支付购料成本和其他费用。被告原先出具的借条也随之作废。所有的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出具的借条因原告假称已全部入账奉化物资公某而未返还给被告。原、被告与镇海特钢公某的炼钢业务于2005年5月结束,由于双方马上与福建吴航某某合伙炼钢,故双方未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在与福建吴航某某合作炼钢时,沈某某从原先的出借人变为合伙人之一。但为掌控自己的资金,沈某某所出资金仍由原告出借条,被告提供担保。购料时为不让被告占用资金,由沈某某审查购料用途后直接把款项打入供应商账户,内部操作时仍由被告出借条给原告。这表明被告出具借条所载款项仅是合伙经营时内部资金结算凭证,并非民间借贷的凭证。炼钢结算后,原告为赖掉供应商的材料款和被告的分成款,侵占炼钢所得巨额货款,与沈某某共同编写一份借款还款结算单,采用暴力逼迫被告签字。二、借款还款结算只能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该借款结算单系原告和沈某某单某拟制,被告在被迫签字后报警。根据沈某某的证言,该次结算是原、被告自合作以来的最大的一次结算。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款还款结算单成立,根据其载明的内容,结算后的结果是原告欠被告款项。三、本案系原告利用作废的借条谋取不法利益的恶意诉讼。借款还款结算单写明被告已还395万元,但原告不能提供构成395万元借款的5张借条,故只能选择出具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10月、11月和2005年5月2日的借条,凑成172万元借款。根据交易习惯,结算时应扣除先到期的债务,但原告所诉的172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早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的395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由此,借款还款结算单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存在。四、本案应以合伙债务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原、被告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出具的欠条远不止原告提供的这些,唯有对2004年至2005年8月期间全部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才能查明事实。综上,若原告坚持原先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联营协议书、出资证明、庭审笔录(2006年3月14日)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5月10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中所载款项系双方某伙经营时的购料款,属内部往来款,并非借款;被告在合伙经营时有实际投入,原告也自认合伙协议成立且实际履行过;证据2.职务聘任通知及名片各1份,拟证明在与镇海特钢公某合伙炼钢时曾对外借用奉化物资公某的名义;证据3.镇海特钢公某出具的说明、生产成本核算单、包炉进料情况、内部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2003年5月至2005年8月期间,原、被告借用奉化物资公某的名义与镇海特钢公某发生业务往来,由此可印证证据1联营协议书确实履行过;证据4.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账若干,拟证明原告控制合伙炼钢全部资金,在与镇海特钢公某炼钢结束后,所有货款被原告收去;证据5.福建吴航某某与奉化物资公某签订的协议书2份、张某某、陈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包炉炼钢结算清单、货款清单若干、调查笔录(江东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对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慈溪市经侦大队于2006年1月23日对陈丙制作)、询问笔录(奉化市经侦大队于2006年7月28日对张某某制作),拟证明:原告及后加入的沈某某在与福建吴航某某合伙炼钢时,原告起先借用奉化物资公某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收取巨额资金改将协议由其本人出面签订;与福建吴航某某炼钢所得的货款由原告确认,福建吴航某某2000多万元货款全部汇给原告;原告诉称的借款和货款均由陈丙按照原告及沈某某的指示直接汇付给供货商,未汇付给被告;证据6.询问笔录(奉化市经侦大队于2005年9月28日对原告制作)1份,拟证明原告承认所谓借款仅是原、被告合伙炼钢所需的购料等资金,不是付给被告而是直接打入供料商账户;证据7.借款还款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沈某某合伙结束后进行结算,结算单的内容由原告与沈某某拟好,强迫被告签名;不管如何,结算的结论是原告欠被告款项;证据8.询问笔录(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对沈某某制作)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均为原、被告合伙炼钢期间的内部往来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9.(2009)浙商提字第16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再次认定原、被告及沈某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证据10.借款还款对照表1份,拟证明讼争的172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早于原告自认被告已还的395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各自质证后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书载明的款项是原、被告在履行与××特钢公司××钢××内部资金支付和计算方式,并非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所载款项被告用于采购原材料,但已通过内部抵扣的方式结算完毕;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中所指“还陈甲借款395万”实际是从双方某作经营炼钢所得款项中抵扣;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省高院的判决书写明“原、被告与沈某某之间的关系需另行解决”,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联营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是代表奉化物资公某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因奉化物资公某不同意,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出资证明由原告出具是事实,但证明中载明的应由被告购买的设备未到位。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做过一、二笔生意”与联营协议书无关;对证据2聘任通知没有异议,但与奉化物资公某无关,名片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奉化物资公某与镇海特钢公某有业务往来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当时被告向镇海特钢公某采购原料,再卖给奉化物资公某;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从镇海特钢公某收取货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用该证据待证的事实是对询问笔录的断章取义;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是关于杭州环保公某的业务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沈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系被告单某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被告亦确认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所载的款项到位,故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实福建吴航某某汇给原告巨额货款后,原告从被告可得款项中扣除39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浙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原、被告与奉化物资公某之间不存在联营合作关系,但该判决未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告曾在2003年5月10日代表奉化物资公某与被告就炼钢事宜签订过联营协议书,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认定奉化物资公某授权或追认原告该行为,也不足以证实原告自2003年5月10日起与被告存在合伙经营炼钢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形式有瑕疵,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但对原告待证的镇海特钢公某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真实、合法,亦能与证据9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浙商提字第16号判决书相互印证,可证实原、被告及沈某某在2005年合伙经营与福建吴航某某的炼钢业务以及福建吴航某某汇入原告个人账户1800余某某货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法院依法对原告制作,根据笔录载明的内容,原告自认在2003年5月起曾一度与被告合作经营炼钢业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被迫在证据7中借款还款结算单中签字,加之原告及协议另一方主体沈某某均在不同场合表示对该结算中予以确认,故结算单载明的事项应认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证据8调查笔录是法院依法对沈某某制作,沈某某在该××笔录中××陈述主要××内容,一是在与福建吴航某某发生业务之前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二是与福建吴航某某的业务情况;三是借款还款清算单的形成背景及过程。考虑到原告与沈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即沈某某一直是原、被告的资金提供者,且生效判决认定三人就福建吴航某某的炼钢业务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的事实,沈某某关于2005年4月份前原、被告资金往来及对借款还款结算单的陈述具有相当的可信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根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并结合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4年5月24日(落款时间系打印,并非真正的签订时间)的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04年12月10日,月利率2%。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4%,期限自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7月29日。此后,被告分别在2004年9月2日、11月12日、2005年1月13日、2月,5月12日、5月24日出具借条,共计7份。除2004年9月2日、2005年2月2张共计20万元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外,其余5份借条均载明还款期限。载明还款时间的5张借条中有4张借条共计347万元的借款的还款期限在2005年9月1日以后。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借据所载款项主要来源于沈某某,被告确认借据所载款项实际到位。2.2005年9月1日,原、被告及沈某某就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并在因此形成的借款还款结算单签字确认。根据结算单第十二项的内容,扣除被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以及还原告借款395万元,原告需付给被告47余某某。3.与本案事实有关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浙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陈乙诉陈甲、奉化物资公某联营协议纠纷)认定:2003年5月10日,原告以奉化物资公某名义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但没有证据显示奉化物资公某与被告存在联营关系。2005年6月25日,原告以奉化物资公某名义与福建吴航某某签订协议。因原、被告和沈某某一致要求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到原告个人账户。双方经协商,改由原告本人名义与福建吴航某某的张某某、陈丁签订协议。2005年9月1日,与福建吴航某某的炼钢业务结束后,原、被告及沈某某进行结算,并就60万元某某进行分配。至于原告或他人与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属该案审查范围。另一与本案事实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浙商提字第16号判决书(该案系吴乙诉陈甲、陈乙、沈某某、奉化物资公某买卖合同纠纷)认定:原、被告及沈某某之间就涉及福建吴航某某的炼钢业务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福建吴航某某将1800余某某的货款直接付至原告个人账户。此后原告有将1700余某某汇入沈某某或其表妹陈丙个人(主要是汇入陈丙)银行卡号。陈丙根据沈某某或陈甲的指示,又将其中1400余某某分别汇给数十位原材料供应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必须审查借贷双方是否具备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的构成要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来源真实、合法,被告亦确认相关款项实际到位,故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据可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应对其关于涉案借款属双方某伙期间内部往来款以及已通过内部抵扣方式予以结清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提供的(2009)浙商提字第16号判决书只是认定原、被告及沈某某之间就涉及福建吴航某某的炼钢业务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对在此之前即本案借款发生期间(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5月24日)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未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认定借款发生期间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据此,本院对被告所称涉案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内部往来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即原、被告及沈某某一致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主要来源于沈某某,起草借款还款结算单时被告未参与,福建吴航某某支付的近2000万元的货款是由原告和沈某某掌控这一事实,并依日常生活经验。如果除结算单中已抵扣的395万元借款外原告对被告尚享有债权,双方定会另行约定。现原告一方面不能证实双方有此约定,另一方面又与沈某某最终确认尚应支付被告61万余元,实在有违常理。此外,被告既然通过抵扣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395万元,原告理应归还相应的借据原件。但事实是原告仍持有全部借据原件,且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以上几点,原告虽持有借条及借款协议的原件,但其对本案关键事实即仍持有全部借据原件以及对借款还款结算单的结论难以自圆其说。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较能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规则,本院对被告抗辩2005年9月1日结算时已就过去几年原、被告及沈某某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全部结清这一事实存在的真实性达到了必要的心证程度。由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原告陈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绍峰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