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7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林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婚约,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2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渐生矛盾,被告不尽家某义务,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漠不关心,且被告在家某生活中偶有殴打原告的情形。2010年2月18日,双方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某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林某甲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儿子林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到庭答辩,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1、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2、双方虽在家某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均为家某琐事,并无实质矛盾,未达感情破裂的地步,我没有殴打原告的情形;3、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并非事实,双方并未分居;4、双方某妻感情尚存,若为年幼子女的利益考虑,日后仍能和好如初。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林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经法庭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婚约,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初双方共同在家过年,2010年5月,双方互有电话联系。2010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某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