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竹甲与竹乙、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甲,竹乙,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63号原告: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竹乙。被告:符某某。原告竹甲为与被告竹乙、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甲起诉称,2008年7月19日晚,为东某村移建垃圾池的垫资问题,原告与被告竹乙发生争吵,竹乙指使被告符某某叫来孙丙等人在嵊州市××宾馆门口将原告打伤。经嵊州市公某某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伤,后经绍兴市公某某重新鉴定,原告的伤势不构成轻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3.42元、护理费1852.87元、误工费10012.41、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048.70元。被告竹乙、符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对纠纷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都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打架打伤应该用伤药,床位费120元一天过高,头部不需要做ct;二、关于交通费,从嵊州市到东某来回车费按出租车计算只要40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村里拿工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四、关于护某某,医院已经收取了。原告竹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嵊州市公某某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比较严重。2、住院收费收据1份和门诊发票2份及费甲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情所花去医疗费用18063.42元。3、交通费发票两大张,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500元。4、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因此需要休息的天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头部ct费用180元不用支出,中成药起保健作用,没有治疗作用。本院认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31天,其中3天住在普通病房,每天32元,28天住在单人病房,每天12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每天120元的床位费乙。因原告对入住单人病房的必要性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超过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的费用计2464元属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据此并根据证据2,本院核定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5599.42元。对证据4,两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7份诊断证明书中,医疗机构于2008年7月21日、8月16日出具的2份诊断证明书未填写休息时间,没有证据效力,根据其余5份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对证据3,两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号码相同,是从同一本发票中来,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某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均为正式票据,其中4张有时间和地点,但与就医时间不符,其余票据均无时间和地点,故证据3无证据效力。鉴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2008年7月19日住院、8月19日出院、9月21日门诊1次的就医事实,及2008年8月22日、10月27日分别赴嵊州市公某某和绍兴市公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的事实,其因治疗和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100元。被告竹乙、符某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村的村委会人员,2008年7-11月每月领取工资880元的事实。对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条件,如果要证明工资收入必须提供工资清单。因被告方在庭审后补充了工资清单,并能与证据5相印证,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公某某调取了该局对竹乙、符某某、孙丙、陈某某、孙甲、竹灿华、竹正苗、商方春、孙乙、竹甲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竹甲的门诊病历、嵊州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绍兴市公某某物证鉴定所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东某村支委成员,被告竹乙系东某村村委成员。2006年,被告竹乙曾为开办在该村的新昌富立钢管厂垫付移建垃圾池的费用600元,而原告时任村委会主任职务,曾答应竹乙负责从该厂领取该款项。2008年7月19日19时许,东某村两委会成员等在嵊州市××宾馆××号包厢用餐,席间,竹乙问原告有否从钢管厂领取该款,原告回答没有,竹乙说“明天将钢管厂的围墙拷拷掉还好了”,原告说“你去拷好了,与我不搭介”。竹乙因对原告的回答感到很生气,认为原告要赖账,欲用啤酒瓶砸原告,被他人夺下后,就将一杯啤酒泼在原告脸上。双方争吵被他人劝息后,竹乙仍心怀不平,在酒店大厅打电话给被告符某某,要符叫人帮其殴打原告。符某某用电话叫来孙丙等4人,在酒店大厅碰头后,孙丙带着其余3人与竹乙进入原告所在包厢。因竹乙未指认原告,又经他人相劝,孙丙等人遂从包厢退至大厅等候原告。原告散席后经过大厅时,符某某为孙丙等人指认了原告,孙丙等人遂用拳脚追打原告。原告逃离后,符某某用自己的车送孙丙等人离开宾馆,并给了孙丙1000元。当晚21时,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入住该院,于2008年8月19日出院,同年9月21日在该院门诊1次,共花去医疗费18063元,其中含超标准床位费2464元。出院诊断原告伤势为肺挫伤、右第2、5肋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其休息的时间为110日。2008年9月18日,嵊州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2008年12月23日,绍兴市公某某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势未构成轻伤。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2008年7-11月份,原告按每月880元从村委会领取了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竹乙因索款不成,与原告发生争吵,竹乙指使被告符某某,符某某又指使孙丙等人用拳脚致伤原告之事实清楚,两被告对致伤原告具有共同故意,对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竹甲不践行领款承诺,面对竹乙的询问又未给予合理解释,在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原告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剔除超标准部分的床位费后为15599.42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31天,医生建议全休110天,其误工时间应为141天,鉴于原告具有村干部和非农居民双重身份,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每日75.29元)并扣减其实际未减少的村干部收入(折每日29.33元)计算,本院核定为6480.36元;护理费指因生活护理发生的费用,住院费甲单中包含的护理费系因医疗护理发生的费用,属医疗费范畴,两者含义不同,对两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不能另行主张护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52.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为62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4652.65元,应由原告自负10%计2465.27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90%计2218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竹乙、符某某应共同赔偿竹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22187.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竹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竹乙、符某某各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柏苗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袁高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