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伍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81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伍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伍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岩区上洋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参加赌博,致使家庭经济窘迫。双方经常为子女抚养等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且被告及其家人歧视原告的外地身份,经常欺负原告。双方自2009年9月13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乙由被告独力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伍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于被告蔡某甲。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00年9月1日在台州市黄岩区上洋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孔某某、蔡某(现均已成年)亦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湖北省公安县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9)台黄某某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外出务工,女儿蔡某乙自2007年开始即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伍某与被告蔡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调解无效,可以确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蔡某乙在2007年开始即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亦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蔡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抚养费应以每月280元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蔡某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止,原告伍某按每月人民币280元支付抚养费;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52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于2011年3月23日支付168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此后于每年3月23日、9月23日各支付1680元,直至蔡某乙成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