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金甲(德)、潘敬与金甲、潘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金甲(德)、潘敬,金甲,潘敬,金乙,杜桥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敬(某某。被告:金乙。被告:杜桥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田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甲(德)、潘敬(某某、金乙、杜桥镇××村民委员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金甲(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敬(某某、金乙、杜桥镇××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杜桥镇××村民委员会扩建菜市场,以招标形式公开竞标,被告金乙中标后把其中木工承包给被告潘敬(某某,被告潘敬(某某又转包给被告金甲(德),原告受雇于被告金甲(德),每日工资100元。2009年1月3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站在枇杷撑上给四米高的大梁钉扩子板,因枇杷撑失衡,旁边没有其他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从四米高的枇杷撑上掉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6915.59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被告金甲(德)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医疗费16915.59元、误工费10224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37032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851.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尚需58851.59元。被告金甲(德)答辩称:一、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当知道人站在枇杷撑上是要摔下来的,却还站在枇杷撑上导致事故,自己应承担适当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不合理部分。对于医疗费除剔除法医审查后的不合理部分外,还有其他不合理部分,如市二医院用药汇总清单中第四项、第二十四项、第三十项等一些丙类用药共计786元左右,对丙类药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对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太长,具体由法院酌情判决。对于护理费,在医院收费中已有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愿按150元计算。对于伤残补助费,不经重新鉴定我方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如重新鉴定结果认为原鉴定是合理的,则愿意赔偿。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明,不愿意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愿意赔偿。三、本案的责任问题,应在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减去被告金甲(德)已付的14500元。四、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异议。被告潘敬(某某答辩称:杜桥镇××村民委员会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金乙,被告金乙将其中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潘敬(某某,被告潘敬(某某又转包给被告金甲(德),原告李某某系被告金甲(德)雇员,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法院判决我承担的部分。被告金乙答辩称:我同情原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意给予适当补助。被告杜桥镇××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方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金乙,按照施工合同有关规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现我方也不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交通费按150元计算,并相应变更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金甲(德)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够不上残疾。本院认为,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被告金甲(德)不能说明充足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2份,拟证明医嘱休息4个月。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金甲(德)有异议,认为医疗证明书上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但被告金甲(德)未申请误工时间合理性审查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李某某系骨折,医疗证明书上第一次建议休息三个月,第二次取出内固定建议休息一个月,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与原告伤情相符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4天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四、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9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金甲(德)有异议,认为有不合理的费用存在。经被告金甲(德)的申请,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指定相关某某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日出具台华法审字(2010)第0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852.2元,建议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示无异议,四被告对药费审查结果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金甲(德)有异议,认为尚有相关费用属不合理支出费用没有剔除。本院认为被告金甲(德)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台华法审字(2010)第0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了原告用药不当之处,故本院对法医的审查意见书予以认定。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6063.39元。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甲(德)系雇佣关系。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被告杜桥镇××村民委员会扩建菜市场,以招标形式公开竞标,被告金乙中标后把其中木工承包给被告潘敬(某某,被告潘敬(某某又转包给被告金甲(德),原告受雇于被告金甲(德),每日工资1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站在枇杷撑上给四米高的大梁钉扩子板,因枇杷撑失衡,旁边没有其他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从四米高的枇杷撑上掉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6915.59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日出具台华法审字(2010)第0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852.2元。2009年8月12日临海市杜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另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乙、潘敬(某某均持有建筑工匠资格证。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为被告金甲(德)承建的小田村菜市场作木工,提供劳务,每日工资100元均由被告金甲(德)支付,上述事实都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金甲(德)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杜桥镇××村民委员会以招标形式将扩建菜市场项目承包给被告金乙,作为发包人应当对被告金乙的承揽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但被告杜桥镇××村民委员会未尽到这一义务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乙未经被告杜桥镇××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潘敬(某某,且未尽监督和善意提��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敬(某某擅自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金甲(德),同时未对被告金甲(德)的承揽活动进行监督和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故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甲(德)作为原告李某某的雇主,应当为原告李某某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却未提供,故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乙、潘敬地未经发包人临海市××田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将木工部分转包给他人,依法应当与被告金甲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技术工,本身的技术含量相对较大,工资待遇相对较高,其与雇主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强,对从事的雇佣活动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负15%的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915.59元,扣除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审查的不合理费用852.2元后为16063.39元;误工费10224元(71元/天144天);护理费960元(4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其交通费变更为1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考虑到原告为治疗、鉴定、复查等事宜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6349.39元。被告金甲(德)辩称已支付给原告14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承认已收到1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金甲已给付原告14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金甲(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317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尚需赔偿19174.7元;由被告潘敬(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9952.4元;由被告金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6634.9元;由被告杜桥镇××村民委员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66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74.7元。二、被告潘敬(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52.4元。三、被告金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34.9元。四、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杜桥镇××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34.9元。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1元,由被告被告杜桥镇××村民委员会、被告金乙、被告潘敬(某某各负担200元,由被告金甲(德)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祖飞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