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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云××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云××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益×与上��×益××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云××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云××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益×,上××益××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杭州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上××益××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原告杭州云××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益××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云××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双方一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对普棉进行染色、加工。原告均按期交付加工成果。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加工费57018.82元,被告亦在对账时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收货后至今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57018.82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上××益××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州云××纺织××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0年5月27日与被告上××益××司一直存在普棉的染色、加工承揽关系,经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7018.82元,被告亦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酿成讼争。另查明,201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通过事后协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被告上××益××司欠有原告加工款57018.8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益××司支付上述加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逾期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上××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益××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云××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款57018.82元,欠款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依法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