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91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投资款及盈利共计29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7月15日归还145000元、2010年1月14日归还14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900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90000元,在2009年7月15日归还145000元、2010年1月14日归还14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款项计29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合法、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归还原告陈某某欠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1995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峥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