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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递铺驶往万亩方向,途径递铺镇天荒坪路城西停车场开口地段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治疗,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4511.11元,尚需进一步治疗。但被告仅支付了7500元,对其余款项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1521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完成后续治疗手术,花费4491.82元,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合计14757.93元.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要求对事实进行调查,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有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安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情况;3.医疗发票7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9002.93元,其中一张2010年6月4日由安吉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发票还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10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前身体就有病,因此病历记载的治疗记录及医疗费用不能全部认定为是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提出该病历记录与医疗费用有部分可能与原告事故前的疾病有关,但未能在病历及用药记录中指出具体不合理之处,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身患有的疾病需要使用该病历记载的药物。但参考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在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例记录中有子宫癌记录,但对照原告的用药清单,其所用药物均系治疗该次事故造成的骨折手术及术后恢复所需,且此医疗费用均产生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期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认定本案应列入赔偿的款项为:医疗费19002.93元,护理费分别某某在2008年度及2010年度期间,计算标准按实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为2241元(21天×71元/天+10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20元(31天×20元/天),合计为21863.93元。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4日21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递铺驶往万亩方向,因逆向行驶,在途径××路城西停车场开口地段时未减速避让,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其右手粉碎性骨折。当日,原告便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1天,后遵医嘱定期进行复诊。2010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拆除右手内固定手术,住院10元。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1863.9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其事后仅支付了7500元,便拒绝承担其余款项,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周某某为赔偿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全部损失,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元,尚需赔偿14363.9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63.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