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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吴某某。马某某与吴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马某某起诉称,其为吴某某雕花,年底发工资时未付清,尚欠工资款5000元,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吴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支付工资款5000元。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马某某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马某某受雇于吴某某从事雕花工作,2010年2月13日结算时,吴某某欠马某某工资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吴某某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吴某某欠马某某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