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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国际商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胡某某。被告: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一份,就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辆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应以协商处理为宜,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甲方为被告孙某某、乙方为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在租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告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仙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