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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0年5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千岛湖镇天龙宾馆,在总台处窃取徐九大的CEC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6元),后从总台窃得钥匙打开宾馆103室,窃取施伟松、莫怀号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2元)及人民币1060元。2、201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窜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3号2单位楼道口,窃取方根香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9元。3、2010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千岛湖镇红灯笼旅馆,从总台处窃得钥匙打开旅馆206室,窃取王心友的人民币130余元,皮背包一只,手包一只,中兴牌手机一部及电动剃须刀一部等物,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900余元。4、2010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千××湖镇千寻宾馆内,趁宾馆总台无人之机,窃取宾馆总台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6800余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五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1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赃款4200元,被告人徐某之兄代被告人退出赃款及赔偿损失共计490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九大、方根香、施伟松、王心友的陈述,证人叶卫娟、王碧林、徐飞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CD监控光碟三片、抓获经过、图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