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董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董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练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练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支付,三个月内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二份,该录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间的二次电话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支付,借条上练某某的“杰”当时被告陈某某写成“习”系笔误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系原、被告就借款事项达成的协议,借条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内容,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练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