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因办制氧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6月底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共造成利息损失15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按月利率1%,以26个月计),合计75600元,同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本息共计75600元。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并约定借期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借款并非发生在2008年,而是1996年左右,金额也不是60000元,而是10000余元。到2008年,此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累计达到60000元,于是出具该欠条。但此后原告曾答应被告仅需支付50000元且以每月500元的方式支付。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因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元,并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09年6月底归还,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林某某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该款。虽被告林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为1996年所借的10000余元,而且原、被告对欠条上所述60000元的借款另有归还金额及方式的约定,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且原告对该说法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按月利率1%,以26个月计),合计7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为84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