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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王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出具了借条四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陈某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审庭中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诉请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