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48号原告:屠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屠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毛某某所有的浙b×××××号蒙迪欧轿车进行了查封。2010年3月11日,原告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毛某某因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月12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合计105000元。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理应依法归还原告借款,拖欠至今未予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344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