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顾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羁押于仙居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顾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4月被告顾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去现金133000元,由被告顾某某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计算。2008年12月底,被告顾某某只归还本金40000元,尚欠93000元本金,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3000元及利息91220元,2010年7月1日以后按月息1%另算。被告顾某某辩称:我欠原告钱是真的,借条不是2004年出的,其中10万元是帮我代付的赌博账。写欠条的时候我是按原告的要求写的,事实上没有借133000元这么多,写借条的时间是2006年6月,是从云南传真传给原告的。借条出具后,我在2008年3月或4月还了本金20000元、8月左右还了本金30000元,但因为是朋友关系就没有写收条。我认为按照借条目前仅欠原告83000元。被告潘某某辩称:本案的借款是顾某某的个人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至2008年12月底已归还本金50000元,顾某某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张某某是明知的,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3年开始,被告顾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钱,原告张某某根据被告顾某某的要求陆续将款项借给被告顾某某。2005年3月间,被告顾某某以做化工为名,诱骗原告张某某去缅甸,当原告张某某到云南后,被告顾某某带原告张某某偷越中缅国境到缅甸的迈扎央。当夜,被告顾某某到迈扎央赌场赌博,后来说输了10万元,与赌场的人一起到原告张某某的房间,要求原告张某某先帮被告顾某某付赌账。赌场的人将原告张某某扣下来逼债,被告顾某某第二天按原路偷渡回国,2005年3月14日,原告张某某被逼只好通过银行汇款交给赌场10万元,才被释放返回国内。2006年2月6日,经原告张某某催讨,被告顾某某对前期向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包括代其付给迈扎央赌场的10万元)作了结算,共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1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从云南传真给原告张某某,约定于2006年2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12月底前至少归还20000元,中途如有的话力所能及。借条上借款日期误写为2004年4月(传真时间为2006年2月6日)。但被告顾某某未按约还款,仅在2008年4月至12月间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传真件和(2010)台仙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2005年3月14日原告张某某被逼通过银行替其代付赌场的10万元外,其余33000元借款,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顾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某某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1%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该部分借款系被告顾某某、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对外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某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对2005年3月14日原告张某某被逼通过银行代其付给赌场的10万元,因当时原告张某某是受欺诈、胁迫所为,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损国家利益,所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就该10万元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被告顾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顾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为其代付的10万元,并自双方结算出具借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该10万元虽是在被告顾某某、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但并非用于被告顾某某、潘某某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顾某某个人违法所负的债务,不属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负共同归还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顾某某已归还原告张某某的40000万元,从有利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应当认定先归还被告顾某某个人所负的债务。被告顾某某辨称欠条上借款数额是按原告要求写的,实际借款没有133000元及已经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潘某某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为无效,被告顾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6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0000元自200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0000元自2006年2月6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顾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