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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甲与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方甲诉被告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甲诉称:2009年6月21日下午16时许,尚某某驾驶浙a×××××丰田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市心路世纪名家家具广场处往西右转弯时,与沿市心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原告骑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尚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467.15元、误工费18811.08元(2145.75元/月×263天÷3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1.25元(7375元/年×(9+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5889.48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25元,尚应支付61889.23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9830.75元,护理费变更为5850元(6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营养费变更为1000元,总损失变更为75603.08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25元,尚应支付61602.83元。被告尚某某、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4天;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势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尚某某另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0.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赔偿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鉴定费;同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平安××××公司另辩称:浙a×××××丰田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若被保险人同意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鉴定费,同意其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软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尚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0.25元。尚某某为浙a×××××丰田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0)法鉴字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医疗费19830.75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为1160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裘家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1.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76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丰田轿车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尚某某自愿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3761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101元,尚某某赔偿2660元。因尚某某已支付方甲14000.25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实际应支付方甲49760.75元,支付尚某某11340.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交纳327元,由尚某某负担。尚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327元,方甲同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