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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官××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嵊州市支公某劳动争议一案,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仲字(2010)第1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1、原告的工作牌证明了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的工作牌形成于10年前,难道原告在那时自己去制作工作牌就是为了10年后与被告的诉讼,那样的解释真的可笑之极,被告公某其他员工的工作牌也同样没有公某印章,被告如此吹毛求疵,有损一个上市公某的形象。2、被告按月发放给原告工资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按月将500元工资打入原告的工资存折,每月如是。虽然被告解释李某某签有保险代理合同,每月打入的款项为代理费用,但是无法解释黄某、李某某等每月500元的相同款项的原因,李某某虽有代理合同却从未从事过代理业务,被告也无法提供原告的代理业务依据。如果不用做业务就有每月500元的业务费,而其一发就是数年,这样的解释何以让人信服。3、原告在被告的营业部从事内勤工作证据确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的事实不仅有各种细节证据链证实,而且有营业部曾经和现任的领导证明,两者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内勤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工资500元,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时至今日,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给予补足,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从2008年1月起双倍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且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足原告最低工资待遇金额12960元(2008年1月-2010年5月,按最低工资每月980元补足差额);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工资26460元(2008年1月-2010年5月,按最低工资每月980元支付);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保险金。被告保险××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只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牌二份、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对二份工作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被告公某的印章,不能确认是被告公某的。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打入的钱是代理费用,不是工资。被告保险××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2005年7月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2009年8月份签订的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2005年的代理合同不是本人所签的;2009年的代理合同,原告只是签了个名字,上面内容当时都没有写的,原告也没有缴纳过800元的押金。原告从来没有从事过该业务。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工作牌没有制作时间,亦没有加盖被告保险××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鉴于被告保险××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存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每月进账的500元款项的性质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加上被告保险××的辩称,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2005年7月的代理合同,因原告否认系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2009年8月签订的代理合同,因原告承认系本人签字,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辩称事由,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即使就如原告所称其签字时合同是没有填好的,但该份合同绝大部分内容系打印体,合同的性质已能反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在2009年8月后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款项。2009年8月,双方曾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就有关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作了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被告又恰恰提供了保险代理合同这一证明力更强的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