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王与王甲、金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王,王甲,金某某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903-x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金某某。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王甲、金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王甲于2007年10月18日与绍兴商业银行城中支行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向新三角汽车销售有��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汽车需要向某某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止。另被告王甲、金某某又与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被告王甲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保险合同。借款后,被告开始尚能按约履行,然自2008年7月起一直没有归还贷款。2008年11月,绍兴市商业银行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要求原告赔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金合计人民币42410.37元,原告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支付赔款计人民币42410.3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42410.3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东风雪铁龙汽车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及因���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为购买汽车某某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分24期还清,每期归还本息2699.16元。2、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登记手续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以购买的雪铁龙轿车(浙d×××××)为借款向某某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证明如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则原告应向某某市商业银行承担包括借款本息等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可就已支付的赔款向被告行使追偿权。4、绍兴市商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扣收通知书一份,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权某转让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绍兴市商业银行支付赔款计人民币42410.37元,同时绍兴市商业银行将原与王乙签订的有关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6、提供两被告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甲与被告��某某系夫妻。2007年10月18日,被告王甲为向新三角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汽车某某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借款6万元,并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分24期还清,每期归还本息2699.16元。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又与被告王甲、金某某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告的财产浙d×××××东风雪铁龙汽车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6日。被告王甲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一份,投保人为王甲,被保险人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保证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依法取得对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相应债务的追偿权,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偿还该部分债务,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偿还的债务金额为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金额。保险人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由投保人承担。被告借款后初期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08年7月起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1月,绍兴市商业银行向原告提出理赔请求,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某某市商业银行支付赔款42410.37元。嗣后,绍兴市商业银行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权某转让书一份,将原与被告签订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至今未有结果。另查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王甲未能按约履行与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履行了赔付义务,向商业银行赔付本息共计人民币42410.37元。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的追偿权。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后,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又将包括抵押权在内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车辆抵押权利。又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金某某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对抵押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42410.37元,并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浙d×××××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也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金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欠款计人民币42410.3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甲应支付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三、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浙d×××××东风雪铁龙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