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方满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方满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沈建林。委托代理人:徐涛、斯钦。被告:方满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为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方满清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满清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方满清于2008年6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或取现产生透支,至2010年4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金4987元,利息1132.97元,本息合计已达6119.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款项6119.97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营业部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办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卡的事实。2、领用合约(个人卡),欲证明被告领用卡时,原告已将相关规定告知被告的事实。3、催收记录及附件,欲证明在被告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4、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用卡记录情况。被告方满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按币种计收复利;双方在履行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发卡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方满清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满清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满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满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4987元。二、被告方满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利息1132.97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满清负担,余款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