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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服装××有限公司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服装××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常熟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常熟市××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服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被告父亲张乙到原告处经营水洗行业,被告除自筹机器设备之外,其余的水、电、气、房屋等均由原告供应,并由张乙支付相应的款项,张乙必须每月与原告付清所欠款项。到2006年12月止,被告已欠原告水、电、气等费用(包括房租)261904元。在2007年,张乙在继续经营过程中,又欠水、电、气等费用238714元。至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父子共同达成还款协议,除原告转让被告的机器设备款折抵后,余款由张乙和被告张某在每年11月1日之前还五万元给原告,直到还清为止。协议签字生效后,张乙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2009年3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即(2009)金某某二初字第719号判决书。到2009年11月1日应付第二期五万元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日还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09金某某二初字第719号案卷中),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50618元款项。2、(2009)金某某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到期欠款5万元。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服装××有限公司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审 判 员 刘爱苹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