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世杰风行护栏有限公司与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杰风行护栏有限公司,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杭州世杰风行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248号。法人代表人:金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琪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项群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347号华洲写字楼2号楼b302室。法定代表人:黄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友先、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世杰风行护栏有限公司(下称世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绿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琪宏、项群生及被告新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杰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登云路绿化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登云路4000米绿化浸塑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实际数量以实测为准),栏杆单价85元/米,栏杆安装结束后一周内双方确认数量并进行现场验收,三个月内付至总款项的98%,余款2%作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护栏的制作安装至2009年10月15日已全部竣工,并书面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拖至2010年4月13日才验收并确认数量为4522.77米,被告应付工程款376746.74元,已付30万元,至今尚欠76746.74元。另外,自护栏完工至今,由于车辆撞坏等非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的修理费用共计710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0年5月18日被告来函要求原告二日内完成该路段另增加的240米护栏进行制作安装,原告即于5月21日进场安装,但发现其他单位已在施工,造成原告为此制作的护栏全部报废,直接经济损失19187元。请求判令:1、被告新绿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6746.74元;2、被告新绿洲公司立即支付护栏有偿维修费7105元;3、被告新绿洲公司赔偿原告护栏材料和制作费用损失19187元,上述三项合计103038.74元。原告世杰公司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制作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登云路绿化带护栏制作安装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护栏安装情况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完成护栏安装的事实。3、施工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对登云路绿化带护栏验收合格的事实。4、护栏维修费用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因车辆撞坏和人为折断护栏栅条进行维修的费用计7105元的事实。5、照片13页,用以证明护栏安装完工后因车辆撞坏和人为折断护栏栅条的事实。6、2010年5月8日被告通知函1份和2010年5月21日原告复函2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2天内完成增加的240米护栏,同时被告又安排其他单位制作安装的事实。7、2010年6月6日原告复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和被告不守信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8、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函件寄给被告方的事实。9、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于5月22日拍摄的被告委托他人安装完护栏的事实。10、照片,用以证明根据5月31日来函,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护栏,原告现场查看,均是因车辆撞坏和人为折断护栏栅条,并非产品质量问题。11、竣工验收报告1份,用以证明登云路(余杭塘路-上塘路)整治景观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新绿洲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登云路绿化护栏制作安装合同,但目前为止,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护栏安装工程,其中的庆隆桥、婴儿港桥的绿化护栏都未进行安装,故双方对护栏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双方也未进行验收。原告安装的护栏未按合同约定的设计图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严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根据以上行为,被告将要求原告返工。综上,原告所述的事实并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绿洲公司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登云路绿化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及护栏设计图纸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护栏安装合同关系,并明确了绿化护栏的制作安装要求。2、关于尽快完成登云路绿化带护栏安装工程的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截止到2010年5月18日前尚未完成全部护栏安装工程。3、2010年5月31日整改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由于质量原因出现的护栏破损进行整改。4、2010年4月2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监理单位已明确应于2010年4月15日对婴儿港桥的护栏进行安装,但经被告催促原告至4月25日仍未进行安装。5、2010年5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5月12日,原告仍未对庆隆桥、婴儿港桥的绿化护栏进行安装。6、照片9张,用以证明绿化护栏自身具有质量问题和原告的安装工程没有完成以及存在安装质量问题。7、工程验收证书、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护栏与施工图不符,需要整改。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绿洲公司对原告世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世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世杰公司与被告新绿洲公司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杭州西湖明珠频道播出碧雪湖农庄的广告,播出时间为2008月11月13日至2009年1月11日每晚18:25和22:05左右时段,每次播出广告20秒,并赠送杭州影视频道气象时段广告每天3次5秒,广告费合计12万元,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5万元、3月20日前支付余款。同时约定逾期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额的1%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世杰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新绿洲公司仅于2009年8月28日和2010年4月13日各支付广告费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世杰公司和新绿洲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新绿洲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世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动进行调整,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新绿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欢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广告费60000元。二、被告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欢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4837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欢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余款退回原告杭州欢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