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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学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强。2008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予以运输,数量达9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学强系累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王学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学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学强系非法持有毒品而并非运输毒品,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作罚当其罪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学强乘坐闽H×××××大巴车欲将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从福建省建阳市运至上海市。当日16时许,该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检查站时,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王学强所有的咖啡色环保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96克并当场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云飞、吴志坚、余国伟、周流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予以运输,数量达9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学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