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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甲。被告:杨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与周甲一起向原告借款,原告不认识被告周甲,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当场向原告言明,其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担保,保证把原告借款还掉,后原告才把借款借给被告周甲,被告周甲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周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杨某某,原告系盲人,看不到被告杨某某是否在借条上签名和盖指印。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后,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周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不知道原告有没有把钱交给被告周甲;答辩人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周甲未作出答辩。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视力残疾二级及身份情况。2、被告周甲、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甲又名周乙。4、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0.15%。四个月结一次利息。担保人杨某某此据借款人:周乙农立2008.02.27”。用以证明被告周甲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等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周甲、杨某某。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自己是盲人不会写字,上面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本人及被告杨某某均认可借条上被告杨某某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且被告杨某某也否认自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0.15%”,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结合原告又是盲人无法辨别书写内容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是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被告周甲、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系盲人。被告周甲,又名周乙,于农历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周甲请他人代为书写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按指印确认后交付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四个月结息一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甲拒不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自己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农历2008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中审判员  吴芳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