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温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温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6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温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温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协议即为借条。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除本金及利息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尤某某对被告温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被告温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所借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支付利息2640元(计至2009年10月25日);被告温某某支付违约金7920元(计至2009年10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被告尤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某某、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事实。因被告温某某、尤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借款协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尤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确认本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为借款人收到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之日,故本协议具有与借条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温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除支付本金及利息外,被告还应支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尤某某在借款协议的保证人栏签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事后,被告温某某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违约金过高,对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为原告与被告尤某某之间没有约定何种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尤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在此期间向保证人尤某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2356元,(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4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64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