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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张甲等与许某某、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张甲,许某某,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林甲。原告:张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许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林丙、张甲与被告许某某、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丙、张乙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许某某到两原告处购买椴木板方,后经结算许某某尚欠两原告货款共计20340元,并写了张欠款单作为欠款凭证,并约定欠款于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邱某某自愿在欠款单上签字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付款,但其一直不予支付,故两原告诉诸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340元。被告许某某、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丙、张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款单一份,待证被告许某某欠其货款20340元并由被告邱某某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丙、张甲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许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邱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许某某没有按约履行债务的前提下,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在欠款单上有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林丙、张甲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甲、张甲货款20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0‰从2008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许某某、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