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江××区××号。负责人: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在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沿水张线从花园岗驶往江某市区,行至清湖镇××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原告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医疗费121200.98元及轮椅费6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4级伤残、后继治疗费10000元、护理依赖等级三级、营养期限12周。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49251.11元,现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额由被告王某赔偿其中的60%即137550.66元。在庭审中,原告又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用品费用1000元,诉讼期间的医药费1182.4元以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同时认可被告王某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用品发票、轮椅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车辆保险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格林巴某某合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应的医药费用也与本案无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只认可20000元,且不需要转杭州治疗;3、相某某用以法院委托鉴定的为准;4、诉前鉴定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合理的为2000-3000元;5、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6、原告所举证据中除护理用品票据外,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的合理性要具体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的结果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书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问题;2、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3、医疗费中已含249.6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款项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王某的申请,本院就原告的损伤和费用的合理性委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颈椎体骨折后致颈部活动度丧失50%,构成8级伤残,并诱发了格林巴某某合症,双下肢肌力ⅳ级,构成ⅳ级伤残,该格林巴某某合症但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2、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时间187天为合理,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和营养支持,出院后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相关的护理时间可考虑4个月的三级护理。对此,原、被告均无本质上的异议。被告王某反诉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损伤,并经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938元。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中的40%即2666.09元。为此,被告王某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辩称:1、就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伤无异议,同意按比例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2、被告王某的住院治疗时间应认定为10天。综合以上原、被告的诉辩及其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沿水张线从花园岗驶往江某市区,行至清湖镇××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王某损伤。原告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医疗费121200.98元及轮椅费600元,被告王某经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938元。经鉴定:1、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颈椎体骨折后颈部活动度丧失50%,构成8级伤残,并诱发格林巴某某合症,双下肢肌力ⅳ级,构成ⅳ级伤残,但该格林巴某某合症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2、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时间187天为合理,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和营养支持,出院后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相关的护理时间可考虑4个月的三级护理。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后,被告王某支付了7000元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王某损伤,其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因此相互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格林巴某某合症,虽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但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诱发,以致发生相关的医疗费用并构成ⅳ级伤残,可认定其中的部分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现又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用品费用1000元、诉讼期间的医药费1182.4元以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护理用品、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有效票据,医药费未提供病历等,故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6960.78元(121200.98元×80%)、误工费10621.6元【(71元/天×187天)×80%】、护理费4960.8元【(71元/天×84天)×70%+786元】、营养费1344元【(20元/天×84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808.32元=【(15元/天×84天)-249.6元】×80%、疾赔偿金96283.2元【(9258元/年×20年×70%×70%)+(9258元/年×20年×3%)】、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用具费600元×70%=420元、定费1920元,共计228318.7元,其中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王某承担60%。被告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938元、误工费781元(71元/天×11天)、护理费781元(71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其中由原告邱某某承担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283.2元、误工费10621.6元、护理费3095.2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共计64991.22元。三、原告邱某某赔偿被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6元。上述二、三项相抵扣,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邱某某人民币62325.2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邱某某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82元,鉴定费304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负担3662元;反诉案件受理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雷1、医疗费121200.98元×80%=96960.78元2、误工费13277元(71元/天×187天)×80%=10621.6元3、护理费5964元(71元/天×84天)×80%=4771.2元+786元=5557.2元4、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80%=13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4元【(15元/天×84天)-249.6元】×80%=808.32元6、残疾赔偿金109244.4元【(9258元/年×20年×70%×80%)+(9258元/年×20年×3%)】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残疾用具费600元×80%=480元9、鉴定费1920元,241936.3-120000=121936.3121936.3×60%=73161.7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