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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与程甲、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程甲,吴某某,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街。代表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程甲。被告:吴某某。被告:程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健××信用社)与被告程甲、吴某某、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健××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程甲因购房兼装修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被告吴某某、程乙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甲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08年12月2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5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程甲至今未还,被告吴某某、程乙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甲归还给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吴某某、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甲答辩称:2007年3月24日,自己因购房兼装修欠缺资金经被告吴某某、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属实,自己又于2008年9月17日、2008年12月2日两次共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也属实。被告吴某某、程乙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负责人证明原件、健××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程甲于2007年3月24日经被告吴某某、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村合作社(三门县健跳农某某用社)储蓄明细账页原件、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于2007年3月24日将195000元贷款放发给被告程甲的及该贷款被其取走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息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程甲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08年12月2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500元的事实。证据五、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分户账查询和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0年5月24日止被告程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500元和利息(含罚息)75619.43元的事实。证据六、(2008)三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的事实被告程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程乙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程甲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健××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健××信用社与被告程甲、吴某某、程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程甲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程甲仅于2008年9月17日、2008年12月2日两次共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程甲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程乙在保证期间内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3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3月24日起算至2010年5月24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75619.4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某某、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7元,减半收取2668.5元,由被告程甲、吴某某、程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