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蔡某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蔡某某,陈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j×××××号轿车沿泽太一级公路行驶至温岭××××高架桥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追尾碰撞被告陈某停靠在一级公路的无牌轻型货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共花去修理费6490.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334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维修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车辆损失6490.75元。3、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4、定损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系货车车主。被告蔡某某、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现登记在被告蔡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j×××××。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赔偿,浙j×××××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驾驶人陈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其承担30%即1347.22元。被告蔡某某系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3347元,被告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