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单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单某乙。因结婚时原告年龄尚小,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单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负担每月的抚养费3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存于原告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单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在结婚前谈了三年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相互照顾,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大部分时间还是好的,感情一直比较稳定。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单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8年,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可维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