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被告王某某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归还贷款。2008年6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清。由刘某某签名作保证。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是夫妻,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6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六个月内还清。有刘某某签名作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并由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2008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以急需资金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夏某提出借款请求,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夏某借款60000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借条上还由刘某某签名作担保人。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夏某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至今已一年有余尚未还分文,实不应该。为此,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之债,现没有证据证明是一方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夏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返还原告夏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即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