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湖州市××货××司与张某某、湖州市××货××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湖州市××货××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湖州市××货××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路车站××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湖州市××货××司(以下简称万顺公××)、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轿车行驶至丰发路段时,因借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0日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的所有人为��告万顺公××,且在被告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及万顺公××连带赔偿原告71068.19元;被告南浔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某及万顺公××连带赔偿原告49190.19元。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赔理,另外,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顺公××未作答辩。被告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中的部份赔偿项目认为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卡,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车辆的车主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伤残评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的情况;4、门诊病历卡,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休息误工、护理等情况;6、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7、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9、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父亲抚养费的情况。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定损单,以证明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850元;2、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50元;3、借条,以证明被���已支付原告500元的事实;被告万顺公××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以及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定的事实;2、医疗费审核清单,以证明医保外费用为1421.44元的事实;3、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及南××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4、6、7、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8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中鉴定费发票系预收的费用,尚未实际结算,故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5、8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南××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轿车行驶至丰发路段时,因借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之后,原告经南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0日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50元、修理费850元并以借款方式付给原告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顺公××,在被告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8326.6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的标准计算,即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3、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且出院后根据疾病证明书需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共为191天,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即27480元/年÷365天×191天=14379.95元;5、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且出院后根据疾病证明书需护理3周,护理时间共为32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即60元/天×32天=19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1天=33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3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发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1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实��情况,本院核定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49465.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的责任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部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顺公××作为肇事车辆浙e×××××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安全管理监督义务,故应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中合理部份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其垫付的费用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要求,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司提出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不属理赔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费用系为治救受害人生命健康而支付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得免除其赔偿责任,故被告南××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3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014元;误工费人民币14379.95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95元,合计人民币4946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原告沈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735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8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