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与周仁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周仁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号。法定代表人:仇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定。委托代理人:周联镇。原告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森公司)与被告周仁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德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被告周仁定的委托代理人周联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德森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05年7月为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征询被告意见是否要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明确表示其已有农村医疗保险故不用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此后原告以钱款补贴的方式在工资中对被告进行了一定的补贴。可见被告在2008年7月前就明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审查同意。仲裁裁决书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亦未说明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该项裁决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加班工资。被告某些月份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的工资是固定工资加计件工资综合计算的,其每个月领取的工资已包括了加班工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加班工资。4、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时间为每年的农历正月。被告的考勤记录中明确记载其农历正月休息近二十天,结合被告领取的工资及工资计算方式,可知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享受。综上,原告认为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判令:一、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二、不履行象劳仲案字(2010)第414号仲裁裁决的第二、三、四项裁决。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赛德森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象劳仲案字(2009)第41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周仁定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清单,拟证明周仁定在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提下的工资数目和工资构成,印证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4、考勤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近十二个月的出勤记录;5、变更登记申请书、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关于同意外资并购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的批复、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8日对企业类型、股东、经营范围等均作了变更,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时间应为2005年6月。被告周仁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存在错误之处,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履行仲裁裁决。为印证其抗辩事实,被告周仁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09年6月7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关于同意周仁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通知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经审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仁定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为劳动争议仲裁认定的事实也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仁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执照载明“营业期限自2002年11月20至2012年11月20”,故原告的成立时间应该是2002年。本院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执照载明“成立日期2002年11月29日”,本院对该事实一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仁定质证后认为该清单无被告签名确认,且部分数额少于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工资数额应以打入被告银行工资卡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工资清单无原告盖章、被告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仁定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周仁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05年6月,被告实际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01年9月。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赛德森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仁定在原告处从事车间主任工作。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工资采用计件制。原告于2005年7月开始为被告周仁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年8月开始为被告周仁定缴纳失业保险,但未为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9年6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7月7日,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周仁定因经济补偿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并向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4月30日,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象劳仲案字(2009)第4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赛德森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赛德森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成立。并查明,被告周仁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41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有加班及应休未休年休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成立,有被告周仁定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赛德森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被告周仁定主张其于2001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鉴于原告赛德森公司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02年11月,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02年11月为始。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提出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仁定于2009年6月7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于2009年7月7日解除。基于该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周仁定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16328元(2041元/月×(6+2)个月)。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应予补缴。据此,原告赛德森公司应当为被告周仁定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2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关于被告周仁定主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05年7月为被告参保该险种,并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其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故被告周仁定应当知道原告于2005年7月为其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其主张原告补缴2005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原告赛德森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于被告周仁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因加班时间及其工资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中不能体现加班工资已发放的事实,故可按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对被告申请仲裁前一年即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经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须另行支付加班期间的一倍工资。结合被告周仁定的考勤记录及其领取计件工资的事实,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2602.3元[2633.01元×(26.5-21.75)天+2518.46元×(26.75-21.75)天+1580元×(28-21.75)天+2344.66元×(26.5-21.75)天+2158.5元×(25.5-21.75天)]÷20.83天×100%。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周仁定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为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至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称已为职工统一安排在农历正月享受年休假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仁定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为5天,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时间为2.57天(188天÷365天×5天-0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周仁定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20.7元(2041元÷21.75天×(5+2.57)天×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象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象政发[2007]78号)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为被告周仁定向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缴自2002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13469元[(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2398元/月×5%+5元)×56个月+(2398元/月×10.5%+2398元/月×0.3%)×25个月],其中被告周仁定个人负担1199元(2398元/月×2%×25个月);二、原告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仁定经济补偿金16328元;三、原告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仁定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602.3元;四、原告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仁定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20.7元。上述一至四项,原告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周仁定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由被告周仁定交原告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缴纳至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赛德森减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