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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欢、人民陪审员朱文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朱文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