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成龙、杨海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龙,杨海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龙,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海,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龙、杨海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成龙、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成龙、杨海携带网具,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路人才市场斜对面的空地上张网捕鸟。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成龙、杨海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野生鸟41只(其中12只已死亡)、网具二张。经鉴定,该41只鸟中有麻雀11只、棕头鸦雀30只,均属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同月27日,被告人杨成龙、杨海在民警的陪同下将29只活体鸟予以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龙、杨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放生过程照片、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案件技术鉴定文书、关于规范统一我市狩(禁)猎期时间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猎区问题的通知、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成龙、杨海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龙、杨海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成龙、杨海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海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网具二张(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