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蓉、被告柴某、证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及原告未能生育,以致经常争吵、打架。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则殴打原告,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施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1、原、被告相识、结婚及未生育的情况属实;2、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也不是性格不和;3、2008年2月29日始双方分居至今的情况不实,2009年8、9月份还在一起共同生活;4、2009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事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5、就原告举证中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证明及证人施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为此,被告提供了江山市清湖镇东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综合以上原、被告的诉辩及其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发生过争吵。2009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彼此应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并兼顾家庭利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原告就诉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以及分居的事实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予认可,其离婚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