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供货合作关系。截止2008年2月3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袁某某支付了20,000元及作了部分退货。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9,800元。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拖欠货款59,800元;支付违约金32,292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货款49,3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袁某某签署的已收材料款清单及承诺书各一份,被告袁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管买卖关系。2007年6月26日,双方经对帐,被告袁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100,00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欠款在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等。原告张某某自认,被告袁某某已支付货款24,900元;在承诺书出具后,已退回货物计款25,716元。至今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49,384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付清欠款49,3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49,3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6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吴尚伟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