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高云海、高某甲等与张孝辉、孙春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海,高某甲,高某乙,顾桂芳,林银花,张孝辉,孙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794号���告:高云海。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高云海。原告:顾桂芳。原告:林银花。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被告:张孝辉。被告:孙春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负责人:马然。委托代理人:于冰。原告高云海、高某甲、高某乙、顾桂芳、林银花与被告张孝辉、孙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下简称人保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海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被告孙春光、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海、高某甲、高某乙、顾桂芳、林银花共同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孝辉驾驶被告孙春光所有的豫P×××××号东风EQ4126G7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东宝牌LV9130重型普通全挂车,在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路叉口时,撞上并碾压了顾永美,造成顾永美死亡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高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下城交警大队认定:张孝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周围动静态观察不够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高某乙无交通违法行为,顾永美的违法行为无法查证。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孝辉有多项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没有尽到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各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孝辉、孙春光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98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父母、子女的生活费33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3764元,合计893884元,扣减交强险部分244000元后为649884元);2、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44000元;3、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五原告;4、由被告张孝辉、孙春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孝辉未作答辩。被告孙春光答辩称:豫P×××××号东风EQ4126G7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东宝牌LV9130重型普通全挂车系其所有的,被告张孝辉系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雇佣行为,其愿意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在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处,交强险限额共计为24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交警并未认定本案事故的责任,但受害人事发时存在抢红灯和违法带人的情况,故该事故应当定同等责任。对于各原告请求的损失和数额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豫P×××××号东风EQ4126G7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东宝牌LV9130重型普通全挂车已投保交强险,两车限额共计为24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没有交警的责任认定,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作无责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自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关于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被扶养人父母、子女的生活费有异议,请法院审查,原告顾桂芳在事发时未达到60岁,不属于被扶养人对象,被扶养人年龄应以事故发生时计算,原告林银花应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家属误工费有异议��应属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家属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过长,被告认为应以3人5日的标准合计1000元左右为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应定200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无票据佐证。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顾永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孝辉在事故中有多项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顾永美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3月20日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丁桥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各原告的家庭关系以及与受害人顾永美的关系。4、大型汽车豫P×××××号、挂车豫P×××××号车辆信息共4张,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孙春光所有的事实。5、豫P×××××号、豫P×××××号机动车保险单共4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张孝辉有驾驶证的事实。7、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顾桂芳、林银花没有工作的事实。8、户口簿2本,证明五原告及受害人是居民户口的事实。被告张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春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被告孙春光已为受害人顾永美支付抢救费用3571.55元。2、收条1张,证明原告高云海已收到被告孙春光预支的丧葬费1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孝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春光、人保淮阳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应按无责处理;对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父���顾桂芳、母亲林银花应系农村户口,且顾桂芳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对被告孙春光提交的证据1、2,五原告及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孙春光、人保淮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7,因被告孙春光、人保淮阳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春光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3月19日15时35分许,被告张孝辉驾驶被告孙春光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在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路石祥路口时,车头撞上由南向北的顾永美驾驶的杭125443号电动自行车,造成顾永美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顾永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0年4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杭公(交)证字(2010)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孝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周围动静态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某乙无交通违法行为;顾永美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出叉口南口停车线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二、受害人顾永美,女,1974年7月9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在其死亡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五原告,即:父亲顾桂芳、母亲林银花、丈夫高云海、女儿高某甲、儿子高某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另顾桂芳、林银花育有一子一女,除女儿顾永美外,尚有儿子顾志彪(永良),依据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顾桂芳、林银花两人均无工作以及无固定经济来源。三、在顾永美抢救期间,被告孙春光已支付抢救费用3571.55元。后又预支给原告高云海丧葬费15000元,用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另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系被告孙春光所有,被告张孝辉系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雇佣行为。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在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处,两车交强险限额合计244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现本案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期间,经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对被告张孝辉、孙春光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孝辉驾驶机动车与顾永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顾永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清楚。虽然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责任未作出认定,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张孝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周围动静态观察不够,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而顾永美骑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出叉口南口停车线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因此无法认定其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对此,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张孝辉以及其他各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顾永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张孝辉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等减轻责任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故本院综合上述发生事故的全部因素,认定张孝辉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春光辩称受害人事发时存在抢红灯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故其关于受害人违法带人的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孝辉系被告孙春光雇佣的驾驶员,其虽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孝辉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了顾永美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在主观上应属有重大过失,故依法应与孙春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五原告同时主张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依据不足,且人保淮阳支公司也未予同意,故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五原告作为受害人顾永美死亡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讼,其要求本案各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顾永美生前属非农业家庭户,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92220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3740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父母在受害人死亡时均已近60周岁,将面临扶养问题,其所在社区亦证明两人无工作以及无固定经济来源。考虑受害人母亲林银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对其生活费未提出异议,仅要求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受害人母亲林银花的生活费计算20年予以支持,确认由受害人以及儿子顾志彪(永良)负责抚养;但对受害人父亲顾桂芳,因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对其扶养年龄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受害人的女儿高某甲、儿子高某乙,现均未成年,本院按各原告所主张的计算至18周岁分别尚有6年、14年的抚养年限予以支持,并确认由受害人以及丈夫高云海负责抚养。本院结合上述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3元/年的标准,对上述被扶养人14年期间的生活费计算为233562元(16683×14),对受害人母亲林银花剩余6年的生活费计算为50049元(16683×6÷2),合计为283611元。四、交通费。各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受害人家属在抢救期间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其所主张的500元应属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家属误工费。对死者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导致的必要、合理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因事故导致受害人顾永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1071元,扣除被告孙春光已预支给原告高云海的丧葬费15000元,剩余部分776071元,由被告人保淮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44000元,由被告张孝辉赔偿各原告532071元,被告孙春光对被告张孝辉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五原告亲属顾永美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五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对以后的生活也带来了较大困难,结合发生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孝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孙春光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高云海、高某甲、高某乙、顾桂芳、林银花因顾永美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4000元。二、被告张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云海、高某甲、高某乙、顾桂芳、林银花因顾永美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2071元。三、被告张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云海、高某甲、高某乙、顾桂芳、林银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被告孙春光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张孝辉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高云海、高某甲、高某乙、顾桂芳、林银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五原告申请缓缴),减半收取2484.50元,由原告高云海、高某甲、高某乙、顾桂芳、林银花负担284.50元,被告张孝辉负担2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张孝辉负担。被告孙春光对被告张孝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