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行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敏斌、陈敏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敏斌,陈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象行审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陈敏斌,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渔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陈敏敏,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象计生征字(2010)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属农业户口的陈敏斌、陈敏敏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8年12月18人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男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女方属于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敏斌、陈敏敏征收社会抚养费20404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月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陈敏斌、陈敏敏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月4作出的象计生征字(2010)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增培审判员 贺 峰审判员 周效初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