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分批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管材,截止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67元,被告言明于2009年1月底付清,但到期,被告并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9000元,仍欠37767元不付。现原告惟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767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原告货款56767元的欠条,在该欠条上,被告承诺于月底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建筑用管材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领受了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全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殷某某货款377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