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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舒某与被告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娘家借款。遭拒绝后,被告寻找各种借口和原告发生争吵,并下逐客令,称如不拿钱回家就永不准回家居住。现原告已居住娘家三个月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⑴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⑵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海县中医医院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发票十二份,以证明:①原告因病花费治疗费6200元的事实。②原告因治病举债6200元的事实。③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⑶嫁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购买嫁妆花费1.6万元的事实。被告章某辩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向娘家借款,也未要求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章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对清单所列价格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返还嫁妆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亚  琼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建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