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委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智勇与方德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智勇,方德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委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吴智勇。被执行人:方德静。申请执行人吴智勇与被执行人方德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温鹿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方德静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两日内履行对申请人吴智勇车辆维修费1787元,负担本案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方德静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询了泰顺县房产局、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及泰顺县各大金融机构(农行、建行、工行、信用联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方德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方德静有小型汽车一辆(号牌为浙C×××××),本院已向浙江省温州市车辆管理所要求协助本院扣押该车相关材料,对此,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方德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委字第1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晓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