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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属××厂、慈溪市××金属××厂为与被告慈溪市××阀门有与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属××厂,慈溪市××金属××厂为与被告慈溪市××阀门有,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慈溪市××金属××厂。住所地:慈溪市××镇东界塘。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慈溪市××金属××厂为与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长河镇的房地产,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金属××厂的负责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金属××厂起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铜棒,同时,又委托原告进行加工铜棒的业务。随着双方业务频繁发生,被告逐年积欠货款。截至2010年3月31日止,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共积欠原告铜棒款950255.93元。经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累欠的铜棒款95525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累欠的铜棒款950255.9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份对账单1份。该书证载明“上月止应收货款:951022.78元本月止应收货款:1227818.48元制单高某某09.12月31日核对正确张甲”。2010年1月份对账单1份。该书证载明“上月止应收货款:1227818.48元本月止应收货款合计:1046964.93元高某某2010年1月31日核对正确2010年4月14日”,该对账单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签名确认。2010年2-3月份的对账单1份。该书证载明“上期止应收货款:1046964.93元本期止应收货款:955255.93元减去深圳旅弗5000元=950255.93元高某某2010年3月31日核对正确张甲10.4.14”,该对账单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签名确认。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50255.93元的事实。2.送货单8份(编号为3379268-3379275,收货方分别由张甲、张乙、张丙三人签名)。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原告书证中所反映的张甲、张丙两人作了调查,查明张甲系被告原助理会计、张乙系被告仓库保管员、张丙系被告员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铜棒,同时原告又为被告进行铜棒加工业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09年12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27818.48元;至2010年1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46964.93元;至2010年3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0255.93元,至今尚未支付。另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之间同时既存在买卖关系也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认,原告已付清加工价款,本案中诉请的950255.93元系因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而结欠的总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收受原告货物,被告也对双方结欠的货款予以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金属××厂价款950255.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3元,减半收取计6651.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