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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潘建光与周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光,周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42号原告:潘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建东。被告:周钢。本院受理原告潘建光与被告周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周钢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周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温州市,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潘建光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周钢与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股份转让合同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邵阳市,被告周钢的住所地也在湖南省邵阳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潘建光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钢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曹新新审判员  白海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智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