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北首。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陈甲。原告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蒙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2002年1月19日分二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价值5600元,被告同时出具提货凭证二份。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5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货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和2002年1月19日分二次向原告购买高峰蛋鸭饲料,价值5600元;证据二,桐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桐经体改(2000)64号)、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乌镇饲料站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乌镇饲料站是隶属于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的一个经营点,从而证明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陈甲未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月14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提货凭证一份,载明向乌镇饲料站提高峰蛋鸭饲料50包,每包56元;2002年1月19日,被告陈甲再次向原告出具提货凭证一份,载明向乌镇饲料站提高峰蛋鸭饲料50包,每包56元。两次共计货款5600元。另查明,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乌镇饲料站是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的一个销售网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提货凭证载明被告陈甲是向乌镇饲料站提货的,但事实上乌镇饲料站只是原告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的一个销售网点,名称为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乌镇饲料站,故应认定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距被告向原告提货已八年有余,被告理应具有合理的付款时间,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5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饲料××责任公司饲料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磊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