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从2006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钱,后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口头约定被告于一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月1日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从2006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在欠条被告署名处写有“2.0%”的文字内容。至开庭前,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人民币110000元,由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欠条被告署名处虽然书写有2%的文字内容,但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出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意思表示,属于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元、公告费80元,合计2732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秋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陪 审 员 洪道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夏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