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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农华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农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农华。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学群、金京。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刑诉(2010)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农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农华及其辩护人杨学群、金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戴农华因债务问题与李庆江(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被告人戴农华遂纠集陈鹏、梁爱民、刘铁军、吴永金、何增锋、朱彦鹏(均已判刑),并准备了砍刀、木棍等工具,李庆江则纠集黄选军、曾得富(均已判刑)并准备了砍刀。后双方经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余杭区中都商场附近斗殴。李庆江带领被告人黄选军、曾得富等多人驾车前往,与等候在此地的梁爱民、刘铁军、吴永金、何增锋、朱彦鹏、陈鹏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在该处用砍刀、木棍等工具进行械斗,斗殴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曾得富、朱彦鹏、黄选军、何增锋的伤势为轻伤,刘铁军、梁爱民、吴永金、陈鹏的伤势为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戴农华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首要分子,且系持械聚众斗殴,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戴农华辩称其没有准备工具,没有和对方约定斗殴地点,没有让吴永金等4人先下楼查看情况,且斗殴前在其纠集的7人均在场时其表示当天算了不打了,并让他们都回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农华主观恶性不大,纠集人员后没有约定斗殴地点,没有参与组织、指挥、策划斗��,且曾有中止犯罪的意思表示,又系初犯、偶犯、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戴农华因债务问题与李庆江(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并在互通电话联系时发生语言冲突,进而互相挑衅,最后约定在余杭区中都商场附近会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戴农华纠集梁爱民、刘铁军、吴永金、何增锋、朱彦鹏、陈鹏(均已判刑)等人,并准备了砍刀、木棍等工具,李庆江等人则纠集黄选军、曾得富(均已判刑)等人,也准备了砍刀等工具。当日凌晨2时50分许,李庆江驾驶轿车带领黄选军、曾得富等多人到达中都商场停车场,与等候在此的梁爱民、刘铁军、吴永金、何增锋、朱彦鹏、陈鹏未经言语沟通,直接持砍刀、木棍等工具进行械斗,斗殴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曾得富外伤致面部疤痕长度达6.0cm,其肢体及躯干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5cm,朱彦鹏外伤致右第一掌骨完全骨折,黄选军外伤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5.0cm,其肢体及躯干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左尺骨粉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何增锋左腕部刀砍伤致左手功能受限,上述伤势均已达轻伤;刘铁军、梁爱民、陈鹏外伤致体表形成创口,经过缝合处理,吴永金外伤致右上臂疤痕长度达6.0cm,上述伤势均为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同案犯梁爱民、刘铁军、吴永金、何增锋、朱彦鹏、陈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辨认出被告人戴农华、刘铁军还辨认出李庆江),证实案发当晚戴农华因债务问题与李庆江发生争吵并打电话纠集梁爱民、刘铁军、何增锋、朱彦鹏等人帮忙打架,后在戴农华家中聚集,工具准备好、约好在中都附近斗殴后,戴农华让梁爱民、吴永金、何增锋等4人先下楼查看(陈鹏、梁爱民、朱颜鹏的供述),后刘铁军、朱彦鹏、陈鹏下楼进行埋伏,等李庆江等人到达后,双方就持木棍、砍刀等工具互相对打,参与斗殴的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以及当晚戴农华从未表示让大家都回家,当天就算了不打了等事实;2、同案犯黄选军、曾得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晚其二人被李庆江、“胖子”纠集一起持砍刀等工具到中都附近的弄堂里斗殴,结果和多人发生对打,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等事实;3、证人郭某、赵某、龚某的证言,证实其几人发现案发现场有人打架,后赶到现场打架已结束,以及郭某发现自己的轿车也被泱及砸坏,后郭某报警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4日凌晨其接到“小江”的电话,让其赶到玉廷宾馆门口去,在玉廷宾馆门口其见到了“小江”,讲起“三三”��情况,结果欠小江的“三三”和欠其钱的“三三”不是同一个人,后来他就和小江分开的事实;5、证人戚某甲(许巷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其在许巷卫生院共接待陈鹏、刘铁军等6名刀砍伤的病人,其中3人因伤势较重转往其他大医院的事实;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接到电话称其老乡“李大江”受伤,其赶到现场将“李大江”送往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7、证人刘某(三轮车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50分许,其骑三轮车在伟鹏家电北侧的弄堂口送一位头部受伤、操四川口音的男子到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事实;8、证人戚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依照被告人戴农华的要求将一名操东北口音、身上有伤且用一块绿色毛巾包裹的男子送到中都地下车库,后来还将被告人戴农华送到许村,被告���戴农华还让其到许巷卫生院送衣服给其三男二女的朋友,另外还送到海宁第一医院等事实;9、证人钟某、王某(中都物业公司的保安)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2时50分左右,钟某在巡逻时听到有打砸玻璃及叫喊的声音后赶到现场,有一辆马六轿车停在那里以及二人听说刚才有人在此打架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斗殴现场的情况,以及在现场停放的浙A×××××马自达6轿车外西北处一黑色刀鞘,提取刀二把;该轿车西南侧提取一把刀,一条毛巾,该轿车南侧提取带刀鞘的短刀一把,在附近提取带血迹木棍一根;以及上述刀4把,刀鞘一个,毛巾一条、木棍一根均已被扣押的事实;1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对现场李庆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马自达6轿车搜查,查获车内2刀鞘,在后备箱内查获带刀鞘的砍刀一���和一刀鞘;发现该车前挡风玻璃整块碎裂,驾驶室内有少量血迹;左后侧门上有大量血迹和刀砍痕迹,以及上述砍刀一把、刀鞘三个、砖头半块均已被扣押的事实;12、车辆毁坏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马自达轿车在械斗中受损,损失金额为7353.74元的事实;13、损伤检验报告8份,分别证实同案犯同案犯梁爱民、刘铁军、吴永金、何增锋、朱彦鹏、陈鹏、黄选军、曾得富的伤势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梁爱民、刘铁军、吴永金、何增锋、朱彦鹏、陈鹏、黄选军、曾得富因本案均已判刑的事实;15、被告人戴农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农华的身份情况;1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农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7、被告人戴农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其纠集的6名同案犯及李庆江),证实其因赌博欠李庆江人民币4万元未归还,后���案发当晚,双方经过电话联系,其感觉到李庆江等人要来找麻烦,为了防止自己吃亏并在对方找麻烦时可以帮其打架,其便打电话纠集了同案犯梁爱民、刘铁军、何增锋、朱彦鹏等人帮忙打架,后何增锋等7人先后赶到其中都家中,在此过程中,“老三”带着吴永金准备了砍刀等工具,其也表示同意,梁爱民在电话中与李庆江等人约定在中都附近斗殴,后其也表示同意梁爱民等人先下去看看对方有无到,后“老三”、梁爱民、吴永金、何增锋等人带上砍刀下楼查看,后刘铁军、朱彦鹏、陈鹏也下楼,过了十几分钟其便听到打架的声音,其自己走掉等事实。被告人戴农华辩称其没有准备工具,没有和对方约定斗殴地点,没有让吴永金等4人先下楼查看情况,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戴农华纠集人员后没有与对方约定斗殴地点,没有参与组织、指挥、策划斗殴,经查,���案的被告人戴农华的供述与其纠集的6名同案犯梁爱民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戴农华为帮自己打架而纠集同案犯后,在同案犯提出为斗殴而准备工具并实际带回刀具,被告人戴农华是同意并知道的,在同案犯梁爱民电话中与李庆江等人约定斗殴地点时,被告人戴农华知道并未阻止,同时同案犯陈鹏、梁爱民、朱颜鹏关于被告人戴农华指使梁爱民、吴永金、何增锋等4人携刀具先下楼查看对方有无到约定地点的指认与被告人戴农华关于其是同意梁爱民等4人先下楼查看情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戴农华亦以具体行为认可梁爱民对斗殴地点的约定,后同案犯梁爱民等7人在其中都家中楼下与李庆江等人发生械斗,系在被告人戴农华明确具体的主观故意范围内,从一开始犯意的提起、人员的纠集、到对犯罪工具的准备、使用、斗殴地点的约定,直至最后同案���员前往约定地点发生械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戴农华起到组织、指挥、策划的作用,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戴农华还辩称斗殴前在其纠集的7人均在场时其表示当天算了不打了,并让他们都回去,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戴农华曾有中止犯罪的意思表示,经查,在案的六名同案犯梁爱民、刘铁军、吴永金、何增锋、朱彦鹏、陈鹏均明确指认案发当天被告人戴农华从未表示当天算了不打了并让7人离开,其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农华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致四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戴农华曾有犯罪中止的意思表示、悔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农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