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金某某等与宁波××天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金某某,项某某,吴乙,吴甲、金某某、项某某、吴乙为与被告宁波××天,宁波××天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吴甲。原告:金某某。原告:项某某。原告:吴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天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室。法定代表人:鲁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吴甲、金某某、项某某、吴乙为与被告宁波××天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虹××的委托代理人杨甲、楼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金某某、项某某、吴乙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天虹××雇佣的驾驶员侯某某(已判刑)驾驶被告天虹××所有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场路11km处由南向北横穿道路驶往何家方向,在东往××方向××道内与正常行驶的由吴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丙重伤,经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天虹××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09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63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衣物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0713元;2、被告天虹××补偿原告吴乙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3、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被告天虹××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侯某某系其雇用的驾驶员,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为吴丙垫付医疗费62598.1元,为原告项某某垫付医疗费956.7元,为原告方支付住宿费33071元,另预付原告方赔偿款66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同被告保险××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后积极派员处理并花费了巨额的食宿费,故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浙b×××××号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是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乙》,无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过高,衣物损失因无证据,不同意赔偿。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甬公机场交认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吴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2010)甬鄞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侯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各一份、户口簿二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吴丙的身份关系;5.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乙系残疾人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37元的事实。被告天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医疗费收据若干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后为吴丙垫付医疗费62598.1元的事实;8.旅店专用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后为原告方支付住宿费33071元的事实;9.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往来款票据二份,收条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后已预付原告方赔偿款66000元的事实;10.机动车财产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吴丙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50元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第1至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被告天虹××提交的证据经四原告及被告保险××质证,四原告及被告保险××对第7、第10项证据无异议;对第8项证据,四原告承认该段时间被告天虹××为他们支付了住宿费,但具体金额不详,另该费用也包括被告天虹××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对第9项证据,四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其中3000元已付吴丙住院费。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虹××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66000元的事实,四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方领取的预付赔偿款原告方有无付住院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乙》,无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乙》适用于2010年7月1日起的侵权行为,无溯及力,本案仍应依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吴丙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另原告吴乙单独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在该项目中一并计算,故原告的主张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154177元;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合理原则,认定为1200元为宜;3.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的赔偿应以合理为原则,鉴于原告方处理事故等需客观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4.电动自行车损失。四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现两被告同意赔偿350元,本院不持异议;5.衣物损失。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吴丙死亡,对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后果、肇事者已被判处徒刑及被告天虹××已支付巨额其他费用等因素实,本院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7.原告方领取的预付赔偿款原告方有无付住院费3000元。因被告天虹××认为抢救吴丙费用均由其向医院支付,四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天虹××雇佣的驾驶员侯某某驾驶被告天虹××所有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场路11km处由南向北横穿道路驶往何家方向,在东往××方向××道内与正常行驶的由吴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丙受伤。吴丙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0年1月8日经救治无效死亡。被告天虹××为吴丙支付医疗费62598.1元。经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虹××为原告方支付了住宿费,另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66000元。另查明,浙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侯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非机动车道通行未避让吴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保险××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因被告天虹××系侯某某雇主,应由被告天虹××赔偿。对被告天虹××垫付的医疗费、住宿费等,因原告未主张,被告天虹××可直接向保险××理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甲、金某某、项某某、吴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77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519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天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甲、金某某、项某某、吴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344842元,扣除已预付的66000元,尚应赔偿2788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甲、金某某、项某某、吴乙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7元,减半收取计4404元,由原告吴甲、金某某、项某某、吴乙负担981元,被告宁波××天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百度搜索“”